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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遗体捐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遗体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遗体捐献登记表中约定的时限通知利用单位。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因突发因素和意外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登记机构或利用单位。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执行人提交的有关遗体捐献的证明材料,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单位收到接收遗体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接收遗体。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捐献的遗体运回单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在接收、运送捐献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利用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并向原登记机构和遗体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接收证明。遗体捐献执行人持捐献人死亡证明和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卡等资料到原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纪念证书。
  第二十四条 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科研和临床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遗体,利用完毕后,由利用单位送殡葬单位火化,所需的运输与火化费用由利用单位承担。
  用于角膜等器官、组织、细胞移植的遗体,角膜移植后,其遗体由遗体捐献执行人负责处理。
  利用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方式,对捐献人的遗体采取集中纪念。
  第二十六条 利用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利用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捐献遗体的利用情况,并报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遗体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利用单位应当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收、利用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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