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日常管理,审批省授权或本行政区域指定使用、垄断经营或强制消费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按政府采购程序形成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形成。
按
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进行招标采购形成的中标价格,应由举办招标的机构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由行政审批形成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对服务成本变化较快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利用行政职权指定管理服务对象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的直接成本扣除财政拨款或补贴的原则制定价格。
(二)与执法、行政审批挂钩的由事业单位或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民间组织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照质价相符、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
(三)当地市场具有同类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低于当地同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
第六条 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指定机关或经营服务单位经指定机关签署意见的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申请报告;
(二)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
(三)从事特定商品和服务经营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存复印件);
(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和内涵及相关定价成本费用凭证资料;
(五)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特定商品和服务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审批决定。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同时明确服务内容和依据的服务规范。制定具体价格时应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根据服务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价格。核定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原则上随服务规模变化情况按年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