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包括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核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上所列的材料和页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由申请人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双方签字确认。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需要补正材料的,收齐补正材料当天视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日期。
对材料齐全(包括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依据。
第九条 对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是否填写“用人单位的意见”或用人单位是否“签字、盖章”不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条件。
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履行送达程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必须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为依据的,不受工伤认定时限限制,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结论后,应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规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单位举证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需要到异地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进行。委托方应出具《工伤认定调查委托书》给被委托方,说明需要协助调查核实的内容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