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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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