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工作部门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