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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10)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

  (11)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2)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

  (3)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4)暴力抗法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暴力抗法的;

  (5)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6)发生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重大事件的;

  (7)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8)其他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

  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标准细化为:

  1.举行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1)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2)举行宗教活动1天至2天的;

  (3)其他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1)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发现举行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超过2天的;

  (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4)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的;

  (5)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

  (6)违背社会公德,开展迷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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