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范围的沙化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农业、草原、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范围,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易被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行为,但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以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取土等破坏植被的活动。经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林草植被进行适度的抚育、复壮、补植等活动,改善和提高保护区的生态功能。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
第十八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造林育草等封沙措施,重点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转让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治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预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区域内土地的沙化程度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