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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防沙治沙条例


  (五)三江平原等沙化和潜在沙化地区,重点治理沙化耕地,防止土地沙化加重,保护和恢复林草植被;

  (六)江河沿岸和流动沙丘等沙化地区,重点增加、恢复和保护林草植被。

  第三十二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林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及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责任单位没有能力进行治理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形式开展防沙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金融部门应当给予信贷支持。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造林绿化的,均可享受国家和省相关造林绿化资金补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服务,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安排治理区内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防沙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经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并可以自主经营、开发利用,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人工商品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

  前款所称一定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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