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市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
各级政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人事、信息中心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总体情况由考核实施部门向社会公布,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该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纳入本市行风测评体系,接受社会评议。
社会评议结果由行风测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除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局、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二)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因保管不善导致有关政府信息损坏、灭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