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9〕36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阐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在处罚时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经查证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超过追究时效发现的税务违法案件。
从轻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高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有最低和最高处罚限额的,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限额。
第十三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