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 19条第1项: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10%之内,或拖欠二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处5000元罚款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10%以上20%之内,或拖欠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6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以上30%之内,或拖欠五个月以上八个月之内,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8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罚款
|
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30%之上,或拖欠八个月以上,逾期不改的
|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工资金额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
|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27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59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上15天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15天以上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28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60条
| 安排劳动1天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3天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3天以上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29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61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上10天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10天以上15天以内
| 按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15天以上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30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劳动法》第61条
| 安排3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3个以上6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以上20小时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6个以上9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20小时以上30小时以内
| 按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9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0小时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怀孕8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按上述标准上限处罚
|
31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劳动法》第62条
| 产假减少5天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产假减少5天以上10天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产假减少10天以上15天以内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产假减少15天以上
| 按每人5000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32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劳动法》第63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天之内,或安排3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5小时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5天之内,或安排5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10天之内,或安排10个以内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30小时以内
| 按每人3000元以上4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10天以上,或安排10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
| 按每人4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33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法》第64条
| 安排劳动5天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5天以上15天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安排劳动15天以上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34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法》第65条
| 涉及5人以内
| 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5人以上10人以内
| 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10人以上
| 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未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并出现职业病
| 按上述处罚标准上限处罚
|
六、社会保险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35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7条、第8条、第9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3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6个月以上9个月以内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超过规定时间9个月以上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36
|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迟延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8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伪造、变造账册,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伪造、变造账册,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罚款
|
同时具备上述两种以上情况的,合并处罚
| 最高不超过20000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37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8条第2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1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38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2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内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25%以内的
|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5人以上10人以内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25%以上50%以内的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
|
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或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个人缴费数额50%以上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39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7条第1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第3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
|
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并有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行为的
| 按相关处罚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40
|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1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5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10%以上2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20%以上3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10人以上20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30%以上40%以内或瞒报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内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5倍罚款
|
瞒报工资总额占应申报工资总额40%以上或瞒报人数在30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罚款
|
41
| 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法》第73条、第74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2条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金额在3000元之内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的1倍罚款
|
骗取金额在3000元以上5000之内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的1.5倍罚款
|
骗取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之内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的2倍罚款
|
骗取金额在10000元之上的
| 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的3倍罚款
|
42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工伤鉴定意见或者诊断证明以及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当事人财物
| 《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第27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提供虚假工伤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两人以上串通提供虚假工伤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 处5000元以内10000元以内罚款
|
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收取财物的
| 处3000元以内罚款
|
同时具备上述违法行为的
| 按相关标准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10000元
|
七、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类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
| 处罚依据
| 细化标准
| 裁量标准
|
43
| 职业中介机构违规或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就业促进法》第41条、《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19条
| 《就业促进法》第65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