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按最低限或减轻一个层级实施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按最低限或减轻一个层级实施行政处罚;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按最低限或减轻一个层级实施行政处罚;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按最低限或减轻一个层级实施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高一个层级或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二)拒绝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提高一个层级或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提高一个层级或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举报人、证人等实施打击报复的,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八)在发生自然灾害、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提高一个层级或者按最高限实施行政处罚;
(九)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律师管理
第十三条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给予警告;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除给予警告外,还要对律师处1000-3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造成社会危害较大的,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的处罚,并处3000-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2-3个月的处罚,并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给予警告;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除给予警告外,还要对律师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造成社会危害较大的,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1个月的处罚,并处以3000-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2-3个月的处罚,并处4000-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