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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在项目竣工并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由市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的实施期和还款期内,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负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性债务收支的执行,及时掌握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等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稽核检查,实行过程控制,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市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在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的贷款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贷款项目建设的监控,保证项目贷款专项用于项目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建立地方政府性债务绩效考核机制,对债务责任主体的债务管理水平进行全面考核。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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