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的。
第四十五条 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查或作出说明:
(一)应当组织辨认而未组织的;
(二)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不能指出辨认对象区别于其他对象的特征的;
(三)案卷中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四、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加以分析判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及罪责已经查清;
(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彻底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做到从重、从宽处罚的情节均已查清,并且排除从宽处罚的可能性。
第四十八条 对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关键证据,应当一证一质。
当庭认证,应当着重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
法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明力的认定,可以在开庭后合议时进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证据不足: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存在疑问,无法查清的;
(三)依据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四)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存在欠缺或瑕疵的。
第五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如果间接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据在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四)依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特别慎重。
第五十一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应提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法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由检察机关通过提交讯问笔录、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以及通过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法,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对不能排除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证可能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