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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及监理员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丙级)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五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五)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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