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助代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五)监督代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实施代建制的项目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代建(理)单位确定后,应在项目代建(理)合同生效前向市代建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概算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可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及代建(理)合同中确定。
市发改委会同市工商局、财政局、城建规划局制定统一的代建(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代理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代理和代建单位不是同一法人主体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代理单位在代建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应在一个月内,向代建单位移交手续,代建单位未确定的移交期限顺延。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确需调整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代建(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发改委报招标实施方案,待批复后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人办理资产交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