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八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 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按照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普洱茶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
(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原料收购协议;
(四)省级(或者国家级)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国家质监总局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
(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
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按季度组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