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审、复审、终审不合格的,分别由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茶园登记证明》作为普洱茶原料(鲜叶或者晒青茶)产自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和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重要依据。
《茶园登记证明》由省级茶叶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监管。
《茶园登记证明》申请的受理、审核及发证由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申领《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范围内拥有茶园(基地)的;
(二)茶园(基地)建设符合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规定的;
(三)茶叶生产符合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规定的。
第十五条 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县级茶叶主管部门申领《茶园登记证明》时,应当提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茶园归属、所在地域、茶园面积、茶树品种等内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受理茶叶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的《茶园登记证明》申请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核查合格的,登记发放《茶园登记证明》;核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核查不合格书面意见,退还申请材料。
《茶园登记证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茶园登记证明》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持有者应当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普洱茶专用标志由《关于启用新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普洱茶专用标志图案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和《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普洱茶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专用标志图案和“普洱茶”文字组成(见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