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普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报本年度《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普洱茶专用标志年度申报表》(见附件3)和上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专用标志年度使用计划进行核准,并对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汇总,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专用标志,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在包装物上。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其选定的印刷单位应当报当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后方可按照核准量印制。
粘贴用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到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招标确定的印制单位按照核准数量印制。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将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物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用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报当地州(市)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普洱茶。收购鲜叶或者晒青茶时应验明原料供应者的《茶园登记证明》,或者原料供应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单位、个人的收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普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普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茶叶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普洱茶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茶园登记证明》进行1次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