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转让、出租、出借、买卖《茶园登记证明》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收回注销《茶园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茶园登记证明》持有者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茶叶主管部门责令其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再给予变更登记,原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普洱茶名称或者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普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普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普洱茶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普洱茶专用标志的生产单位,未按照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照GB/T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普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
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