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如果已同时作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则罚款一般在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从轻处罚应当选择低档幅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如确需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五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