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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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