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履行情况,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结果作为企业领导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省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未能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一)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二)财务会计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总会计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