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一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九条,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建立招标公告信用制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纳入不良信用名单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招标公告指定发布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三)因媒介原因导致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审定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网站不能及时提供招标公告查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国家《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发展改革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