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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9修订)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受让优先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经征求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生态以及基本状况调查,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七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监测网,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和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加强饲草饲料基地、草原围栏、飞播草场、饮水和灌溉设施等建设,逐步形成草原畜牧业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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