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跨市、县来我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申请领购发票时,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应缴纳发票保证金。发票保证金收取的参照标准为定额发票或手填式千元版以下的发票每本1000元,累计不超过10000元;手填式千元版以上的发票每本5000元,累计不超过10000元。
地税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四十条 发售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时,必须向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当于次日前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
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 发票领购保证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10000元并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的财产证明。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和开户银行帐号,是公民的必须提供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经购票人、保证人和地税机关三方签字后方为有效。提供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缴销发票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地税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地税机关以其缴纳的保证金缴纳罚款。对超过罚款金额的保证金应及时足额退还。
已按期缴销发票但纳税人无法找到的,地税机关进行3个月公告。确实查找不到的 ,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第四十四条 提供保证人的发票领购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担保期满前30日内办理发票缴销手续,逾期未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发票检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建立发票内部检查和外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地税局负责每年对所辖区域内的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进行年审的初审,并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地税局对所辖的县(区)地税局及基层分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县(区)地税局应对所辖的基层分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