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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9)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或通报批评处理,可以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或调离现工作岗位处理,可同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理代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属于聘任(雇用)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聘任(雇用)合同解除聘任(雇用)关系。

  对于聘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还可依法处以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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