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