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享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五条 参保城乡居民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二)遵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五)不得挂床住院和弄虚作假等。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做好个人缴费的收缴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民政、残联、宣传、教育、公安、药监、物价、统计、监察、各国营农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住院统筹基金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一)住院统筹基金按年度筹资总额的85%提取,用于参保城乡居民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支出;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年度筹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参保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三)住院统筹基金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