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乡居民因打工、暂住、探亲或其他原因在省内其它市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根据就医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按本办法同级同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死亡的参保未成年人,经辖区公安机关确认为非违法犯罪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2万元,不计入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误伤和其他意外伤害有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打架斗殴、吸毒或注射毒品以及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或民事、刑事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等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收治参保城乡居民时,应当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与冒名顶替等现象;严格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度,防止和制止浪费,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项目,贵重药品,大型和特殊检查、诊疗等项目时,应事前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同时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选择市区具备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试行社区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度,并逐步推广。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城乡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负责参保城乡居民的门诊首诊和住院转诊,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