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探索单病种定额付费等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城乡居民医药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建立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医疗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返还。返还后扣除的医疗质量保证金,用于对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医疗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和奖罚办法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纳入年度工作和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落实、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立医疗服务考核评估制度。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与考核,对服务质量优、群众满意度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查处,并根据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给予通报、警告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参保城乡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城乡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