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