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诉处室或者被投诉公务员所在处室为协办单位,负责协助督查办收集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五条 局机关各处室和公务员遇到服务对象对其公共服务行为不满意或者有异议时,应当告知其享有投诉的权利,并告知其投诉途径。
投诉应当在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诉事项发生之日起的 15个工作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不能在此期限内进行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在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之后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投诉;逾期提出投诉的,作为信访件处理。
第六条 投诉人的投诉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
(四)属于受理投诉单位管辖的范围;
(五)没有超过投诉时限。
第七条 属于下列事项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事项;
(二)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已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
(三)已经有信访结论的事项;
(四)已经按本办法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事项;
(五)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的事项;
(六)其他不应受理的事项。
第八条 投诉人对局机关处室或公务员的投诉,督查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为有效投诉的认定。
(一)督查办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督查办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督查办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确定协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被投诉的公务员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督查办提出相关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同时由协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投诉人直接向本局处室投诉的,受理的处室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个工作日内把有关的投诉材料报督查办。督查办在接到投诉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确定协办单位,被投诉的部门或者公务员应当在8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督查办提出相关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同时由协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