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的书面意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当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防疫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