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将审批、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审批、登记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审批、登记部门应对主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十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十六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竞赛主办者应按照《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相应的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到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二)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到国务院公安部门办理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登记情况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登记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督察员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