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领导重视不够、工作不力或者失职渎职,导致辖区内黑恶势力坐大成势,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上级或异地公安机关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以终审判决为准)查处的;
(五)不主动配合,甚至设置障碍妨碍上级或异地公安机关侦办辖区内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党纪国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法律责任外,同时根据情况追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责任:
(一)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以罚代刑、无故拖延的;
(二)对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犯罪而不予认定或改变定性使其从轻、降格处理的;
(三)在办理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人员减刑 (期)、假释、保(所)外就医、所外执行、提前解教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处理不力的。
第二十八条 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置之不理的;
(二)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后,未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的;
(三)对政法机关查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配合不力的;
(四)在打黑除恶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通风报信、纵容包庇、干扰阻挠办案、掩盖犯罪事实、开脱罪责,或以其他形式充当“保护伞”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检察、信访等机关和部门应注意保护打黑除恶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审慎调查处理涉及办案人员的举报和控告。凡属诬告陷害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补偿损失、恢复政治待遇。凡违反工作程序导致办案人员被错误追责而影响案件办理的,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实行责任倒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和省直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打黑办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