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或者在产品、产品附着物上标识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法对林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并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林产品,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十七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林产品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一次复检。监督抽查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应当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在十五日内将复检结论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从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