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民〔2008〕84号)
各市(含扩权县)民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法人形式。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含扩权县)民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沟通和协调,严格按照
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5〕237号)要求,共同做好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工作。对于民办学校的法人条件(如机构设置、开办资金最低数额等)应进行协商,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标准。
二、对于文件第二条所称“在规定期限”,可掌握在60日内;第六条所称“在规定期限”可掌握在30日内。为减轻民办学校的负担,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工作也可结合对200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检工作一并进行。
三、各市(含扩权县)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在2009年3月30日前,对需要变更的合伙、个体形式(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的民办学校重新进行资格审查,换发办学许可证。
各市民政局要在2009年5月31日前对符合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市在具体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由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附件:
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