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工程合同备案及履行的监督检查制度。工程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网上动态监察和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
(一)履行工程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
(二)是否再行订立背离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
(三)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四)工程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
(五)工程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情况;
(六)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
(七)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及进度(工期)的整体控制情况;
(八)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费用的实施情况;
(九)工程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程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工程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类企业在资质升级或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经备案的工程合同为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情况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资质要求的相关规定,发包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承包人的资质等级。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发包人、承包人的动态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信用评价制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工程合同备案信息和工程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