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号、伙食、陪床和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上的规定执行。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其报销比例在同级医院原报销的基础上高于非基本药物1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其以下医院为首诊医疗机构。对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居民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探亲、农村在外务工和在外上学的居民,因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务工人员和学生还要出具务工单位及学校证明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参保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仍住院的,费用按下年度标准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