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业自律组织对高级管理人员本人的处理意见,或对其任职机构做出的,但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负责的处理意见;
(四)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本人实施的,或对其任职机构实施的,但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本人负责的行政处罚及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
(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工商部门、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征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本人及其任职机构违法违规或不诚信等行为做出的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每年5月1日前向山西保监局报告保险公司对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以及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年度考评结论及相关意见。
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在审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山西保监局报送审计报告结论及相关意见。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履职行为管理参照对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由各公司省级分公司实行管理。
第四章 监管信息利用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信息档案将作为山西保监局非现场监管档案,并作为山西保监局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山西保监局在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中,将其履职情况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或报送虚假材料的,山西保监局将按照《
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
一百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