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事故;
(二)公司所管理的船舶连续发生事故;
(三)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在船旗国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连续被滞留;
(四)直接利害关系人举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五)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公司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管理的重大事件。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以表明身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一般应安排在工作时间内,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检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半天。
第十二条 检查组成员不少于2人,原则上不超过4人,检查组派出机构指定一名成员担任组长。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符合证明(DOC)的航运公司,监督检查可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如对上述公司的监督检查不是与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合并进行,检查组成员中至少应有1人具备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
第十五条 航运公司对海事管理机构正常的监督检查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航运公司管理人员及船员进行访谈;
(二)检查工作台帐、档案和记录;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情况应记录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检查表》(格式见附件3)中,由检查方和被检查方签字确认。检查组应将检查记录的正本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副本送被检查方。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应按要求对发现的问题或不符合规定情况实施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纠正材料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查验证,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现场验证。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可选择但不限于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