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布。
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辖区内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的,应在收费标准公布执行之日起20日内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试行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核发。收费证管理及年审制度的相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项目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四)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五)按规定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并亮证收费;
(六)对选择性服务项目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易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