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至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