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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
(鲁国税发〔2010〕7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使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堵塞税收漏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收购发票购票资格的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领购收购发票。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二)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三)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四)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产品;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二、在发票领购环节对收购发票实行限量、限期管理。

  (一)对收购发票实行分次限量领购,每次最大购买量不得超过一个月的使用数量。其中对新核定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一年以内的纳税人,每次领购收购发票不得超过10天的使用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应按规定申请增加收购发票领购使用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查看纳税人的收购计划、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购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

  (三)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收购发票时应实行验旧购新制度,收购发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调整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数量,实施动态管理。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核定领购使用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核定。

  三、严格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收购发票仅限于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开具。

  (二)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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