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定期(一般为半年)检查预约定耗安排的执行情况。详细查验预约定耗安排的正常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农产品单耗是否保持原有水平,预约定耗执行情况申报表数据与账面数据是否相符,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产成品产量、农产品结存数量、农产品平均买价等计算预约定耗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等。
发现纳税人有违反安排的一般情况,可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安排;如发现纳税人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国税机关应认定预约定耗安排无效,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发票控管、税源监控或者纳税评估措施,直至移交税务稽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预约定耗安排执行期内,纳税人发生影响预约定耗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国税机关提报调整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调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验纳税人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的影响程度对农产品单耗标准进行修订,重新办理预约定耗认定。
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预约定耗的,国税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直至终止预约定耗安排,并责成纳税人转出因此多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农产品预约定耗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对无故不参与预约定耗安排、或者拒不执行已生效的预约定耗安排的纳税人进行重点管理,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控管,按月落实税源监控措施,适时开展纳税评估和重点检查,严密防范虚开发票、虚抵税款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基层税务分局或直接负责管户的基层税源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预约定耗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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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公章)
| 纳税人识别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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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成品情况
| 加工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农产品情况
| 农产品投入产出率%
| 单位产品所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单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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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
| 计量单位
| 年产量
| 年销售额(元)
| 农产品
名称
| 计量单位
| 年耗用量
| 年买价总额(元)
| 纳税人申请数
| 主管国税机关认定
| 县级国税机关审定
| 预约定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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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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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申请意见
|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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