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二)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机关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对机关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追究效能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内容。
第十一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效能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效能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效能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二条 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含口头效能告诫)决定时,应向被处理人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