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管理机构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代管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代管银行负责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申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颁发企业资质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