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强制执行的食品检测方法和技术;
其他不属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范围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标准提出单位或由自治区卫生厅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起草工作。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四)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五)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三项及以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考虑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有关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当组织相应技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的要求。
第十八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自治区卫生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