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转让其所有的房屋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单位转让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房地产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国有企业改制(含国有企业出售股份等情形)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改制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经批准的用途不符的;
(三)产权受到限制的,但司法机关查封后执行的除外;
(四)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暂停办理转让手续的区域;
(六)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七)学校、医院等公共事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不符合转让时划拨土地目录的,经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交纳地价款,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第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实行个案审批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权利人、人民法院或者代位处置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申请。
(二)国土部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呈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政府审查批复。
单套住宅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市政府委托国土部门先行直接批准,市国土部门按年度汇总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地产转让,国土部门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核验用地土地出让(划拨)合同、用地批准条件的履行情况,土地登记情况;